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尹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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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效力 检察院受理什么样的案件

添加时间:2022年12月14日 来源: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shzddpals.cn/

 尹誉强律师,北京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效力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诉讼原理上看,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具有多方面的效力,并且这种效力因主体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一、对法院的效力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对人民法院必然产生三个方面的效力:


  1、限定裁判的范围。法院只能就起诉书中指控的人和事作出裁判。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法院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指控的事实部分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院应当就该部分事实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依法不予认定。对于法院在判决中能否直接改变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理论上的通说认为不能,实践中有不同做法。但是对于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对特定的被告人提出指控的事实,法院以;检察院起诉有遗漏;为由,直接对被告人据以判处刑罚的做法,无论如何都是违法的。


  2、限定审判标的。提起公诉的活动,设定了审判的范围。法庭调查的对象仅限于起诉书指控的范围。这种限定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只能就起诉指控的人进行审判,且限于被指控的人。法院只能以起诉书所指控的具体的被告人为对象进行审判,而不得对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人进行审判,即使经过法庭调查,法官已经知道案件所包含的犯罪行为是被告人以外的某人所为,法院也不能径直对未起诉的该人进行审判。特别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同案人,如果经过法庭调查,法院认为应当对其一并追究刑事责任,也应当要求提起公诉的检察院通过补充起诉将其追加为被告人,尔后对其进行审判,而不能由法院直接对其宣判刑罚。第二,只能就起诉指控的事进行审判,且限于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法院只能以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为对象进行审判,而不能对起诉书中没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审判。


  3、启动审判程序。人民检察院一旦对被告人提起公诉,就使案件处于既诉状态,从而引起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所谓提起公诉的形式要件,是指起诉必须向对所起诉的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书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人和指控的犯罪事实;送达起诉书的同时必须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不符合这些形式要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不予受理。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审查程序。但是,这种审查并不意味着审判权对公诉权的抑制,不能阻止提起公诉对启动审判程序的效力,而是对提起公诉活动的程式化要求。提起公诉的活动本身就应当符合法律程式的要求,不符合法律程式的要求,属于提起公诉活动本身的瑕疵,而不是其效力问题。


  二、对被告人的效力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活动,首先就使被告人处于受追诉的诉讼地位,从而引起被告人必须接受国家审判的义务。被告人不得逃避这种义务。特别是没有采取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告人,从接到经人民法院送达的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之日起,就有准备随时出庭接受审判的义务,不得擅自离开其常住地而逃避接受审判。


  当然,从接到起诉书之日起,被告人也就具有了辩护的权利。他可以根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准备辩护意见,也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为自己进行辩护。


  三、对被害人的效力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可能对被害人产生三个方面的效力:


  1、终止被害人与犯罪人私下协商解决的权利。刑事案件在检察机关没有提起公诉的情况下,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可能通过私下协商而解决彼此之间的问题。但是一旦由检察机关对犯罪人提起公诉,被害人就不得与犯罪人进行私下交易而妨碍公诉活动的进行。


  2、被害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并有与犯罪人直接接触的机会,在一定程度上了解犯罪事实。因此,人民检察院一旦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公诉,被害人就应当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或者法庭的传唤出席法庭,就其受害的事实和其所了解的犯罪事实作证,并提供相关的物证。


  3、在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人民检察院一旦提起公诉,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更有权利和义务出席法庭。如果被害人不按照要求出席法庭,就可能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四、对检察院的效力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对于检察机关自身也会产生一定的效力,具有一定的拘束力。这种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服从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由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检察院必须服从法院的裁判。这里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如何看待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对于未生效判决的抗诉,是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应当享有的一定权利。这种权利与被告人的上诉权利一样,属于诉讼权利本身所包含的一种权利。它的行使只是为了申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是在诉讼过程中重申自己的诉讼请求,因而对未生效判决提出抗诉,与是否服从法院的裁判没有关系。服从法院的判决,意味着对于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必须执行。


  2、不再起诉的义务。人民检察院一旦提起公诉,对于起诉书所指控的人和事,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判之后,就不得对该人和事再提起公诉。但是,对于存疑不起诉或者在起诉之后因发现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的案件,由于尚未经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或者人民法院还没有对案件作出生效判决,所以如果检察院发现新的证据,可以就同一事实对同一人再提起公诉。至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之后,检察院还能不能就同一事实对其他人提起公诉,或者就同一事实或同一事实中的一部分以不同的罪名对同一人提起公诉,就需要进一步研究。


  3、举证的义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活动使检察院自己处于求刑地位,因而具有向法院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的义务。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检察院必须派人出席法庭,除了宣读起诉书指控犯罪之外,还必须向法庭提供足够的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并且是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必须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存在的证据。如果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检察院受理什么样的案件

检察院受理什么样的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是:


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包括: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单位受贿案、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单位行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


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包括:滥用职权案,玩忽职守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枉法追诉、裁判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私放在押人员案,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环境监管失职案,传染病防治失职案,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放纵走私案,商检徇私舞弊案,商检失职案,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动植物检疫失职案,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办理偷越国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放行偷越国境人员案,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案件。包括:非法拘禁案、非法搜查案、刑讯逼供案、暴力取证案、虐待被监管人案、报复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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