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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誉强,北京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以扎实的专业知识为基础,以严格的服务制度为保障,以良好的社会关系为通道,以娴熟的职业技能为手段,竭诚为境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秉承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原则,赢得了广大委托人的信任,始终把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作为目标。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罪犯正在怀孕。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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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死刑复核程序应定位为一种复查核准的救济程序,它虽属于审判程序,但它又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它是一种特殊的审判程序,其任务是复查、核准。其理由: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和刑事诉讼法第十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显然,死刑复核程序在国家的审判制度上,它不属于一个审级,它只是一种两审终审后,生效判决、裁定的一个例外,而增加的一个特殊的复查核准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死刑复核程序放在第三编审判之中,但它又不同于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它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审判程序,由于它不是一个审级,如果像一审、二审程序那样,控、辩、审三种职能依法定程序开庭审理,就会使其失去复查、核准的特殊性。因此,我们称死刑复核程序为特殊的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启动方式的特殊性。即采用自动报核、自动适用的原则,无须当事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死刑复核程序在审理方式上的特殊性,即具有明显的单方性特征,且是要采用书面的方式进行。即由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查、复核和核准;死刑核准裁判法律效力的特殊性。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两审终审后,必须再经过复核程序核准后,裁判始能生效;死刑复核程序源于我国隋唐以来的“死刑复奏”制度,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的立法没有这一程序。这也是其特殊性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