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尹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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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制度和自诉权行使的程序等的问题待完善 自诉案件进行审理的方法

添加时间:2024年1月19日 来源: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shzddpals.cn/

 尹誉强,北京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胜诉高,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自诉制度和自诉权行使的程序等的问题待完善

对自诉案件范围有重新审视的必要,并应考虑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


对于被害人不能继续进行自诉的,可由检察机关进行;担当自诉;。


自诉案件的程序性规范还须进一步加强。


刑事司法领域内,追诉权由个人行使为主转向专门机关行使为主是起诉制度长期发展演进的必然结果,自诉权与自诉制度在现代社会的衰微已是不争之事实。但与此同时,由于自诉具有不能为公诉完全取代的特质,因而其在刑事诉讼中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具有现实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自诉制度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1。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从本质上讲,作为程序性救济手段的诉权不能脱离其保护的实体权利而存在。公诉着重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自诉则以保障个人实体权利为基点。从理论和现实的角度看,个人权利与社会、国家利益尽管在许多方面具有一致性,但无论如何,个体权利都有自己独立存在的价值,在权利多元化的时代背景下,无法也不可能完全为社会、国家利益所取代。正是个人实体权利的这种独立性与长期性决定了其程序性救济手段——刑事自诉权一定范围长期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


2。对公诉权进行监督、弥补的需要。检察官作为国家的代表诉追犯罪时,由于其自身与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在缺乏利益驱动机制的情况下可能怠于行使公诉权,因此刑诉法允许被害人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案件可向检察机关提出异议、对不起诉案件可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不服判决可提起上诉。


3。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从自诉案件的范围来看,一方面,这些案件仅涉及公民个人的权益或者多发生于亲友熟人之间,被害人与加害人往往;犹存隐忍之和;,应当允许双方自行和解,倘若国家权力强行干预,往往适得其反,造成矛盾激化与扩大,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愿望,也不符合社会发展的长远利益。另一方面,有些犯罪,例如侮辱诽谤方面的案件,又往往涉及被害人的名誉与个人隐私,将之纳入自诉权行使的范围,更符合客观实际。


4。提高刑事诉讼效率的需要。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任何犯罪事必躬亲,全面干预,而应该将主要精力放在对那些危害较大或复杂、疑难案件的追究上,至于那些危害小、情节简单、不需要专门侦查的案件则交由被害人决定是否控诉,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有利于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和效益的最大化。


现行自诉案件之范围欠妥当


我国刑事诉讼法、刑法中的相关规定构成了我国现行自诉制度,即告诉才处理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诉转自诉案件。参照世界各国的立法例与理论研究成果,现行自诉制度在以下几方面尚有不足之处,应当加以完善:


首先,就刑法规定的几类;告诉乃论;案件看,侵占罪中侵占埋藏物案件在实践中难以提出自诉。因为这里的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地下的所有人不明的财物,这些财物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归国家所有。在此情况下,直接受害人是国家,由国有单位或国家机关起诉均于法无据。


其次,;两院三部一委;对;轻微刑事案件; 范围规定;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所指范围甚广,涉及数十种罪行,操作起来难度较大,且有些案件如破坏军婚案经实践证明以自诉论甚不合理,争议颇大。


最后,;公诉转自诉;案件的设立弊多利少。一方面,国家把大部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确定为公诉案件,就是基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优先的法理预设,;但被害人直接起诉的制度则将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个人利益置于公共利益之前,从而使公诉制度的这一法理预设被动摇;。同时,这种削弱公诉、强化自诉的做法;在一定意义上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质疑,也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稳定性和终止诉讼的权威性造成一种损害;。另一方面,由于这类案件多为难以查证或者缺乏其他定罪条件的;扯皮;案件,在公、检机关凭借国家强制力都无法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被害人承担举证责任不太现实。这样,如果被害人起诉到法院,要么会被依法驳回,达不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要么为法院受理后,法院不得不依职权进行适当调查,容易导致审判的;纠问化;,从而有悖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初衷。除此之外,这类案件的出现还会造成公诉、自诉案件的界限模糊以及冲击正常的庭审诉讼结构等弊端。为此,应考虑取消;公诉转自诉制度;。


自诉制度缺乏配套制度


自诉权的存在及其有效运作,必须有一系列配套制度做保障。就目前我国立法规定看,有一些配套性制度已建立,如根据法律援助制度,在被害人诉讼能力缺乏且无钱聘请律师时,可申请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但与此同时,还有一些重要的配套性制度尚未建立,最为突出的是自诉担当制度的…乏。


所谓自诉担当,是指被害人已经提出控诉,自诉程序已经启动,但被害人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进行其诉讼行为,改由国家公诉机关替代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的法律制度。;自诉担当;与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由检察机关起诉具有不同的含义。后者适用于被害人因某种障碍不能起诉或因该案的特殊意义需要由检察机关提出控诉的情况,经检察官起诉后,案件转为公诉案件,被害人丧失起诉资格。而自诉担当则不同,检察机关担当自诉并不因此而取代被害人的原告地位,案件也不因此转化为公诉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即被害人能够或者愿意继续诉讼时,检察机关应当退出自诉程序,由原自诉人继续进行诉讼。概言之,用台湾学者陈朴生的话来说,自诉担当实为;法定代理之另一形态;,检察官系以被害人之代理人身份出庭支持起诉,不具有国家公诉的性质。


自诉担当主要适用于两种情况,一是自诉人启动自诉程序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为陈述,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案件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法院以为不宜按撤诉处理的,应当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二是被害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同时又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承受诉讼的,法庭也应当通知检察官担当诉讼。发生这两种情况时,担当诉讼之检察官除在法庭审理中履行支持控诉的职能外,对于法庭之科刑、免刑或无罪之判决,如有不服可独立提出上诉。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奥地利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中都有自诉担当的相关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确立自诉担当的有关规定。







自诉权行使的程序性规范缺乏


刑事诉讼法、刑法在确立自诉制度的同时,对自诉权行使的程序性规范也作了一些不同于公诉程序的单独规定,如允许撤诉、和解、反诉等。但仍显不够,许多重要问题尚未明确规定。如被害人撤诉后能否再行起诉一人犯数罪,有的属于公诉之罪,有的属于自诉之罪,如何提出控诉再比如自诉程序中如需强制取证,如何处理自诉程序中法院作出的对案件不予受理的决定,被害人能否提出上诉等等。对此,我们应当借鉴德国的做法。德国第374条至394条共用21个条文对自诉程序作了规定,包括自诉准许性、自诉权利人、数位自诉权利人、提起公诉、检察院的参加与接管、起诉人的辅佐人与代理人、担保、诉讼费用救济、费用预交、试行调解、诉讼、通知诉讼、开庭审理的裁定、驳回与停止、进一步的程序、起诉人的地位与传唤、查阅案卷、传唤证人与鉴定人、审理时代理、反诉、停止程序的判决、自诉人的法律救济、撤回起诉、回复原状、撤诉之效力、自诉人死亡、通知被指控人等。






自诉案件进行审理的方法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自诉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起的控诉形式。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在特定情况下,由他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它的法理依据是国家将这类案件视为主要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自诉案件的范围,我国第一百七十条有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一、严格审查自诉案件的立案关


  立案审查是刑事自诉案件首先要经过的必要阶段,审查的任务是决定该案是否移交刑事审判庭,审查的目的既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保证法院审判工作的质量。


  立案庭的主要工作职责是负责立刑、民、行政、执行等各类案件的立案审查工作,因此仅依靠立案庭的力量要把好立案关存在一定困难。立案人员较少能精通各类案件的审判,且时间精力有限,因此把好立案关需刑事审判庭与立案庭协作配合。立案人员经审查,对于是否应立案的,刑事审判庭应参与审查,对于不应当立案的案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二、自诉案件庭前审查的必要性


  把好立案关,才能保证所立自诉案件符合第一百八十六条所列条件,案件的审理才能顺利进行。但是有些情况是立案时审查不到的,所以刑事审判庭承办人接手案件后,应立即审查以下内容:被告人身份是否真实及其下落;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是否充分;还有无其他共同致害人等。


  三、自诉案件审理方式应灵活多样


  自诉案件的法理依据是国家将这类案件视为主要侵犯公民个人权利的案件,因此,赋予被害人起诉权。作为公民的一种权利,被害人对于这种诉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正是基于这种处分权,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还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可见自诉案件有一些民事案件的特征。我院在审理时运用了民事案件的审理方法,给当事人留下处置权益的时间和空间,充分利用调解手段,让当事人互相谅解、化解矛盾,并解决了执行难的赔偿问题,创造了和谐的当事人关系。


  对于自诉案件的调解,法律的规定较原则,这就给承办人留下了较宽松的办案环境和发挥余地的空间。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只要双方当事人愿意,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协议是认可的。但是,很多当事人很难自行达成协议,往往需要法官的正确引导和耐心劝说,这就要求我们办案法官深入领会法律的精髓,坚持公正的立场,并根据案件的具体实际情况处理案件。大多数的自诉人是以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手段,达到获得较高赔偿数额的目的,所以自诉人积极追求调解,并以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前提。而被告人为了避免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希望达成调解,同时,考查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人格可信度;,一般我们掌握的标准是,不能即时清结的要求被告人签收调解书时至少支付大部分的赔偿款。因为调解书一旦签收,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就转化为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否则,如果被告人拒不付款,自诉人不仅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还可能得不到赔偿款,这样自诉人权益就难以得到保护。


  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自诉人在和解以后会到法院撤诉。我们要了解当事人和解的经过,查明其中是否有胁迫、欺诈行为,以及赔偿情况。一般来说,无外来因素影响,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自行达成和解且赔偿款全部付清,应当裁定准予撤诉。不能和解、调解的案件应当立即开庭审理。简易程序的适用并当庭宣判,大大缩短了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


  四、自诉案件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百七十条规定,自诉案件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所以自诉人证明主要犯罪事实的基本证据是立案和审理的前提。然而在自诉案件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有可能提出一些主张,我们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观点、主张提供有关证据。刑事被告人享有举证证明自己无罪、罪轻或应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权利,原则上不承担证明责任。但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也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


  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还应体现居中裁判的角色。核实证据绝不是法官主动去收集证据。若法官主动去收集控诉证据或辩护证据,就等于是帮自诉人或被告人收集证据,显而易见法官做了侦查员或律师的工作,因此,自诉案件的审理应当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五、自诉案件要充分利用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有权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并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在自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为防止被告人逃避审判,我们认为充分利用强制措施是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有力手段。最高人民法院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当自诉状向被告人送达以后,如被告人不到庭,责任就不在自诉人,案件不能审理,法院只能作出中止决定。若这时仍要自诉人提供被告人下落,可能举证会陷入循环往复之中。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送达诉状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因这种强制措施较和谐,不会给被告人工作、生活带来多大影响,又具有一定约束力,同时,让其感到法律和法院的威严。针对特殊被告人,如传票通知不到,通过其他途径才找到,而其又不能提供担保人或保证金的;有逃匿可能的;取保候审后又通知不到庭的;有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威胁证人或自诉人等情况,应当对其采取逮捕措施。


  不同的强制措施会给被告人及其家属带来不同程度的心理压力,这种压力对案件审理的顺利进行恰恰是动力。有的案件在公安机关调解失败,但在法院自诉人提出同样的条件或更高的条件下被告人却接受了。即使调解不成,开庭、审判等程序也能顺利进行。


  六、自诉案件实体处理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自诉案件大都发生在工作同事之间、亲属之间、邻里之间、民间因口角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与抢劫、杀人、强奸等公诉案件的性质比起来,显然恶劣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都要小得多。处理自诉案件,化解双方矛盾是首要任务,打击犯罪是次要任务。因此,在实体处理时一方面较注重保护自诉人的权益,在民事赔偿上尽量对自诉人经济损失予以弥补,同时,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尽可能地选择适用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等较轻的处罚方法,体现教育和惩诫结合的刑事审判政策。这样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以后和睦相处,又避免结下冤仇,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七、自诉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自诉案件的审理不收取诉讼费,这项规定带来一些弊端:


  一是不应当立自诉案件而应当立民事案的,当事人非要立自诉案件;二是自诉人起诉不慎重,不管被告人的身份是否真实、基本证据是否存在,草率立案;三是符合立案条件的,自诉人漫天要价,不利于审理工作的开展,特别不利于调解;四是经其他机构或民间调解解决的案件,又到法院起诉,增加法院工作量,引起诉累。


  二是自诉案件二审可以调解,导致当事人跟法院讨价还价。被告人本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无论怎样做工作,就是不赔,等一审判决后,上诉到二审法院时作赔偿,就可能导致二审改判。这样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就是再公正,也会被撤销,起不到判决的实质意义,并使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大打折扣。


  刑诉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20天内结案,但对于自诉案件来说,20天的期限难以审结。因为自诉案件的情况是多变的,常常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了协议,后来又后悔了,再一次开庭审判,时间已过20天。有时完全符合适合简易程序规定的案件,因审限的原因不得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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