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尹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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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未遂 盗窃未遂的处罚是怎么样的

添加时间:2024年3月4日 来源: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shzddpals.cn/

 尹誉强,北京刑事案件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合同诈骗未遂

合同诈骗未遂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来作广义解释。合同的内容必须具有标的、数额等实质性条款,尤其是要具有交付钱财的核心内容,但行政合同、劳动合同不能列入该合同范围之内,因为它不涉及交付钱财。口头合同,虽然也是民事法律认可的一种合同形式,但其不具有周全的核心条款,在出现诈骗后双方都只能提供言词,很难从证据上印证事实,而且,依照法律规定绝大部分合同都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因此,以口头合同行骗的,如果构成犯罪,原则上应以诈骗罪处理,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在当前的合同诈骗犯罪中,形式合法但本质违法无效的合同大量存在,其目的都是为了达到某种非法目的。因此,有时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无须从民事角度衡量其合同是否有效。当然,实践中也有人通过虚假合同承揽业务,谋取一些利润,但其并不具有永久占有的目的,这属于民事欺诈,不同于那种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也不计划去履行合同的彻头彻尾的诈骗,对此不能按合同诈骗来定罪。


问:如何理解合同诈骗未遂,如合同签订的标的是100万元,实际骗到30万元,能否认定70万元是未遂如果没有获得财物,是否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张明楷: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未遂可以参照普通诈骗犯罪的未遂标准认定。实践中,犯罪未遂是否处罚分三种情况:第一,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的未遂都处罚;第二,轻微的犯罪,未遂的一律都不处罚;第三,需要自由裁量的案件,看未遂本身的情节严重与否,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节,按照通常的标准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适用何种法定刑按照法律的逻辑关系,无疑应适用最低的法定刑。此外,处罚这类犯罪未遂,应看重结果,按照实际的行为结果来决定。如想骗100万元但是一分钱都没有骗到和骗到30万元的在适用法定刑时,应对后者处罚较重才合理。


倪泽仁:在我国刑法当中,除了过失犯罪和少部分行为犯,可以说任何一个犯罪都存在犯罪未遂问题。财产型犯罪都是以财产是否被实际侵犯或是否达到法定的危害程度来衡量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没有排除诈骗犯罪的未遂,因此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存在未遂问题。推而论之,合同诈骗罪是存在未遂的,而且比其他犯罪的未遂还要多。


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是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实骗数额是指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行骗数额则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达到的诈骗总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按照司法解释,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况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签订的合同标的金额是100万元,最后拿到30万元,应认定犯罪金额为30万元,没有拿到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司法实务操作中,遇到诈骗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犯罪形态,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其未遂的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所以说,应该按照实际取得的金额认定犯罪金额。


刘祥林:从理论上讲,侵犯财产犯罪都存在未遂问题。盗窃罪的未遂如何处理,“两高”作出了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如何处理,确实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因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屡有发生。我个人主张,应当处罚,否则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但是否可以参照以往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存在不同认识。








盗窃未遂的处罚是怎么样的

  在财产经济犯罪中,对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犯罪未遂形态,如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未遂等是否能定罪处罚、怎样定罪处罚在刑法理论上存有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和做法不一,以致影响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的贯彻落实和案件的公正处理。本文以较为典型的盗窃未遂的定罪处罚问题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请专家和同行指教。


  一、 关于犯罪未遂的定罪处罚原则


  在各国刑事立法及刑法理论上,对于犯罪未遂的定罪规定及主张主要有以下几种:


  1、列举性规定,即在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犯以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为限,在分则中设立处罚未遂犯的特别规定。如日本、韩国等采用这种规定。如日本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处罚未遂罪的情形,在各本条中予以规定。;


  2、概括与列举相结合式规定,即在刑法总则中对重罪未遂的处罚采取概括性规定,对轻罪未遂的处罚采取列举式规定,总则载明以分则有特别规定为限。如德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罪的未遂一律处罚;轻罪的未遂的处罚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


  3、概括性规定,即只在总则中规定处罚未遂犯的一般原则,如法国、俄罗斯、瑞士等。如瑞士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犯罪未遂规定为;行为人在开始实施重罪或者轻罪后,未将其违法行为实施终了的,从轻处罚。;我国刑法采用的也是概括性规定,即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大致有三种观点:一是同等主义观点,认为未遂犯与既遂犯的主观恶性是相同的,应与既遂犯处于同等之刑;二是必减主义观点,认为在犯罪未遂情况下,因犯罪结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自然比既遂轻,因此对于未遂犯的处罚当然地轻于既遂犯。三是得减主义观点,认为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至于是否从轻、减轻,则由审判机关根据实际危害大小和犯罪人主观恶性大小等因素裁量。得减主义摒弃了同等主义和必减主义只注重主观或客观的片面性,用主客观相统一来衡量比较犯罪既遂之差别,从而决定对未遂犯是否从轻、减轻处罚,因此具有合理性。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的不同形态或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既遂相比,犯罪未遂的危害性一般小于既遂,在其他因素相同情况下,对于未遂都应处以轻于既遂的刑罚。当然,犯罪未遂对于不同的犯罪及未遂的各种形态,其社会危害性也不一定小于既遂,即犯罪未遂在客观上虽未造成结果或未完成犯罪行为,在主观上未能全部实现犯罪意图,但其社会危害性却已达到了既遂的程度,在这种情况下,也对犯罪未遂一概处以轻于既遂的刑罚,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刑法对犯罪未遂均采用得减主义观点,明确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的处罚原则。


  二、关于盗窃未遂司法解释的定罪处罚规定


  早在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在如何认定盗窃罪中规定,;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1992年12月11日两高解释更明确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是盗窃未遂。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如确以巨额现款、国家珍贵文物或者贵重物品等为盗窃目标的,也应定罪并依法处罚。;但同时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然已达到;数额较大的;的起点标准,如果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1998年3月17日施行的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何为;情节严重;根据第六条规定,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2、盗窃金融机构的: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4、累犯;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从上述解释规定看,盗窃未遂如果未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不应当定罪处罚。


  三、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冲突


  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一切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分则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刑法这些规定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只要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使未遂均应定罪,也只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只不过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两种加重情形,对它们应当定罪处罚是不言而喻的。而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处罚,这样就把不具有上述情节严重情形的盗窃未遂行为,即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盗窃未遂行为排除在定罪处罚之外,实际上限制了对盗窃未遂犯的定罪处罚范围,与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犯罪未遂及处罚原则是相互冲突的,与刑法分则规定的盗窃罪量刑档次是脱节的。难免有违罪刑法定、轻纵犯罪之嫌,造成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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