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尹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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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贩毒、毒品再犯不得缓刑 代购毒品后获邀吸食怎么认定?

添加时间:2021年1月7日 来源: 北京刑事辩护律师   http://www.shzddpals.cn/

  尹誉强,上海重大毒品案律师,现执业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吸毒贩毒、毒品再犯不得缓刑

最高法近日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当前毒品犯罪罪名认定等问题提出了新的指导意见,既 “吸毒贩毒”、毒品再犯不得缓刑。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加大惩处;吸毒贩毒;、毒品再犯不得缓刑最高法印发毒品犯罪审判新规看点




  ;吸毒贩毒;:取消;合理吸食量标准;


  据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介绍,纪要降低了将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的门槛。


  纪要规定,对吸毒者购买、运输、存储毒品的行为,将直接以数量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同时,对吸毒者运输毒品的行为,直接以数量较大标准作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的界限,而不再另行设置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


  该负责人表示,我国吸毒人员数量庞大,是毒品犯罪的重要诱因。以往在数量较大标准之上设定更高的合理吸食量标准,虽然有一定合理性,但也可能放纵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此外,;合理吸食量;难以准确界定,不利于统一执法尺度,直接以毒品数量较大作为区分标准更便于实践操作。


  此外,纪要加大了对;吸毒贩毒;的处罚力度。一是将以往规定的;以贩养吸;被告人修改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以便于认定。


  二是将认定重心放在;进口;而非;出口;,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将其购买的毒品数量全部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数量,并据此确定适用的法定刑幅度,只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三是提高证明标准,对于不计入贩毒数量的例外情形,要求必须是;确有证据证明;。


  死刑:充分发挥威慑作用


  据介绍,为进一步规范毒品犯罪案件的死刑适用,确保依法、有力惩治毒品犯罪,纪要提出在当前形势下应当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处毒品犯罪的指导思想,充分发挥死刑的威慑作用。


  纪要提出,要继续突出打击重点,依法严惩毒枭、职业毒犯、再犯、累犯、惯犯、主犯等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危害严重的毒品犯罪分子,以及具有将毒品走私入境,多次、大量或者向多人贩卖,诱使多人吸毒,武装掩护、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或者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等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对其中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同时,纪要结合近年来的审判实际,对运输毒品犯罪,毒品共同犯罪和上下家犯罪,新类型、混合型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作了补充性规定。


  缓刑: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


  最高法刑五庭负责人表示,关于毒品犯罪的缓刑适用,司法实践中存在毒品犯罪缓刑适用不够规范的问题。纪要首次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明确了从严掌握毒品犯罪缓刑适用条件的原则,明确规定对于毒品再犯一般不得适用缓刑,并结合审判实践列举了几种应当限制缓刑适用的情形。


  对于不能排除多次贩毒嫌疑的零包贩毒被告人,因认定构成贩卖毒品等犯罪的证据不足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被告人,实施引诱、教唆、欺骗、强迫他人吸毒犯罪及制毒物品犯罪的被告人,纪要也明确强调要限制缓刑适用。


  此外,纪要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毒品罪犯的刑罚执行问题作出规定。对于具有毒枭、职业毒犯、累犯、毒品再犯等情节的毒品罪犯,应当从严把握减刑条件并对其假释作出限制。这样规定旨在延长这部分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确保实现刑罚的惩治效果。







代购毒品后获邀吸食怎么认定?

代购毒品后获邀吸食怎么认定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毒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三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详细请看下文案例介绍。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某县一家名为鲲鹏宾馆房间内玩。其朋友周某提出吸食毒品,并问张某能不能买到毒品,张某便打电话问曹某有没有毒品。曹某说有,并让张某去龙腾宾馆拿。周某便给了200元现金给张某。张某步行至龙腾宾馆楼下,曹某将一小包冰毒给张某,张某将200元钱给了曹某便回到了鲲鹏宾馆房间。在房间内周某邀请张某等人一起将冰毒吸食完。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犯罪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张某明知曹某实施贩卖毒品犯罪,仍然为周某从曹某处代购毒品,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刑事立案标准》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对代购者以贩卖毒品罪立案追诉。张某为周某代购毒品,牟取吸食毒品的利益,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根据《刑事立案标准》的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毒品数量达到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和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立案追诉。张某本案中没有牟利的目的,仅是事后获邀吸食毒品,代购的毒品数量也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追诉标准,因此张某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要准确认定毒品交易中代购者的行为性质,对《刑事立案标准》的相关规定必须要有较深入的理解。


  一、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他人;与为其代购的;其;指代同一。


  所有的代购者均知道贩毒者是在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如果认为;他人;和;其;可以是不同的人,那么为他人代购毒品的代购者均构成犯罪,这显然不是司法解释所要达到的目的。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其中的;他人;和;其;均是指委托代购者代购毒品的托购者。有些托购者并非让代购者代买仅限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还有可能将买来的毒品贩卖、走私。


  这种情形下,代购者明知托购者买毒是为了贩卖或走私,仍然帮助代购毒品,符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应与托购者构成共同犯罪。这是司法解释所释法律的目的。本案周某购买的毒品是自己吸食,不构成犯罪,因此对张某不能依;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的规定追责。


  二、代购毒品;以牟利为目的;的;利;包含的范围。


  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注射的毒品,代购者主观上可能存在以下目的或动机:一是不求任何回报的,仅仅是出于朋友、亲戚、同事等感情因素对托购者的提供帮助;二是追求金钱、债券、债权等直接的财产性利益,如从代购的毒品中截留少许、或加价等方式直接获得毒品或金钱利益,又如帮托购者代购毒品,每次得到一些报酬等;三是追求非财产性利益,如为托购者代购毒品,从而牟取职务晋升、就业机会、升学机会、发生性关系、投资机会等非财产性利益。


  代购毒品中的所牟之;利;是仅指财产性利益,还是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尚有争议。最高法院200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挪用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中;个人利益;的规定,;‘个人利益’,既包括不正当利益,也包括正当利益;既包括财产性利益,也包括非财产性利益,但这种非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具体的实际利益,如升学、就业等。;利益本身由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组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也无人质疑其包含非财产性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代购者代购毒品从中所牟之利益也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和非财产性利益,如果要在非财产性利益加以限制,也应该是具有实际利益内容的非财产性利益。毒品是虽然是违禁品,吸毒人员吸食他人毒品可以减少自己金钱上支出,所以,吸食他人毒品显然也是财产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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